银川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银川市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企业文旅    发布时间:2024-04-26 04:47:45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的《2024年5月23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至银川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银川市司法局立法备案审查科收(邮编750021)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快速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升城市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依据《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和基本概念】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水弹性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的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根本原则】城市发展应当融入水弹性城市建设理念,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中国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规划引领、全域谋划、系统施策、因地制宜、统筹推进、有序实施、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建立完整体制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全域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银川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水弹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督促推进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林草园林、审批服务、城市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技术标准和规范】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本市水弹性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定期修订。

  第八条【总体设计和详细规划要求】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设计时,应当贯彻水弹性城市理念,落实水弹性城市建设有关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弹性城市专项规划的相关联的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根据真实的情况,落实水弹性城市建设指标要求。

  第九条【专项规划要求和衔接】市、县(市)水弹性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级水弹性城市专项规划。水弹性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弹性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市、县(市)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和修改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相关指标要求。

  第十条【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自然资源和审批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的规划条件意见书、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对于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一条【海绵城市建设豁免制度】对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项目,应急抢险、临时建筑、保密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因工程性质、类型、规模、地形条件制约而无法落实水弹性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的项目,实行豁免清单管理,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水弹性城市建设控制指标可不作强制性要求。

  豁免清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设计的基本要求】建筑设计企业组织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等,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海绵专篇(章)。

  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设计的具体方案、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该依据水弹性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规划条件通知书等进行设计,满足水弹性城市建设控制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水弹性城市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指标要求对水弹性城市设计内容做审查,不符合水弹性城市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三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职责】建筑设计企业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相关参与单位,执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建设,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单位理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使用符合水弹性城市建设要求的相关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进度要求】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明确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报备。

  第十六条【运行维护主体】海绵城市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单位:(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其他单位负责运行维护;(二)社会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单位负责运行维护;(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运行维护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仍不能确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运行维护主体责任】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应当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维护制度、操作规程、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维护制度、操作规程、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二)配备专人管理,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

  (三)开展定期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因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与特殊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破坏海绵城市设施或影响其海绵功能的行为。未经批准不得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相关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九条【强化雨水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环卫、园林等单位以及有关企业等生产经营主体,利用经过生态净化后收集、积蓄的雨水进行道路浇洒、园林绿地灌溉、湖泊湿地补水、河道沟道补水和工业生产。

  第二十条【信息化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数据纳入城市信息化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鼓励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监督部门职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为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主体提供技术指导,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属行业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绩效考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情况进行年度实绩考评,并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三条【信用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实施工程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等在水弹性城市建设过程中的违法信息推送至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资金投入和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设立补助资金或补助政策,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运维费用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技术研究推广和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及材料的推广应用,加强海绵城市人才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和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运行维护主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水弹性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履行维护责任,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水弹性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为主管部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

  第二十九条【损坏海绵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破坏水弹性城市设施或影响其海绵功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政府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弹性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处罚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依法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海绵设施范围】本条例所称水弹性城市设施,包括渗透、转输、调蓄、集蓄利用、截污净化等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凹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渗透设施;

  (六)土工布(膜)、排水盲管、溢流井、检查口、监测井、导流设施、屋面雨水断接、植物等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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